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田某、易某明、韩某雪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

2016-03-03 12:41:03
次

XXXXXXXX人民法院

刑 事 裁 定 书

(2016)辽XX刑终XXX号

原公诉机关XXXXXX人民检察院。

上诉人(原审被告人)田某,男,1987年5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,汉族,小学文化,无职业,户籍地吉林省辉南县。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5月28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。

辩护人石某,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上诉人(原审被告人)易某明,男,1993年2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,汉族,小学文化,无职业,户籍地辽宁省凌海市。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6月18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XXXXXX看守所。

辩护人刘某,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原审被告人韩某雪,男,1994年10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,蒙古族,初中文化,无职业,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。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5月28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XXXXXX看守所。

XXXXXX人民法院审理XXXXXX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雪、田某、易某明犯抢劫罪一案,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(2015)沈和刑初字第855号刑事判决。原审被告人田某、易某明不服原判,提出上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经过阅卷,讯问原审被告人,听取辩护人的意见,认为本案事实清楚,决定不开庭审理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审判决认定,2014年11月1日4时许,被告人韩某雪、田某、易某明经预谋,在XXXXXX总站路8号附近,使用皮带勒住被害人姜某某、张某颈部将二被害人拽倒在地实施殴打,当场抢走被害人张某的一部黑色红米1S移动电话和60元人民币,抢走被害人姜某某一部白色小米2S型移动电话和70元人民币。经鉴定,被抢走的黑色红米1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;白色小米2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。

2015年5月11日,被告人韩某雪被公安机关抓获;同年5月14日,被告人田某被公安机关抓获;同年5月19日,被告人易某明被公安机关抓获。

被告人田某、易某明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130元。

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,并经一审庭审质证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、姜某某的陈述,证人佟某某、韩某的证言,辨认笔录,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韩某雪、田某、易某明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,足以认定。

原审法院认为,被告人韩某雪、田某、易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结伙采用暴力、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,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。在共同犯罪中,三被告人均系主犯,三被告人持械抢劫二名被害人,可酌情从重处罚,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依法可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三条、第二十五条一款、第六十七条三款、第六十一条、第六十四条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,认定被告人韩某雪犯抢劫罪,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;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,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;被告人易某明犯抢劫罪,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。原审被告人田某、易某明不服原判,提出上诉。本院审理过程中,上诉人易某明撤回上诉。

上诉人(原审被告人)田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:田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、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,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田某的量刑过重。

经审理查明,上诉人田某、易某明及原审被告人韩某雪犯罪的事实、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,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,本院依法均予确认。同时上诉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。

本院认为,上诉人田某、易某明及原审被告人韩某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结伙采用暴力、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,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。上诉人易某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,应予准许。关于上诉人田某及辩护人所提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,经查,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各项量刑情节均予以充分考虑,原判根据上诉人具体犯罪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、作用,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,量刑并无不当,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述理由不予采纳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,量刑适当,审判程序合法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一、准许上诉人易某明撤回上诉。

二、驳回上诉人田某的上诉,维持原判。

本裁定为终审裁定。

审 判 长 XXX

审 判 员 XXX

审 判 员 XXX

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

法官助理 XXX

法官助理 XXX

书 记 员 XXX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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